意圖詐騙與罔顧實情的誤導 ─ 再析第107條
意圖詐騙與罔顧實情的誤導 ─ 再析第107條
當曰的立法目的為保護小投資者, 立法前身為S.107 (保護投資者條例)
. 欺詐, 失實陳述,罔顧實情,誘使
. 虛假 ,具誤導性或具欺騙性的陳述
. 承諾
. 預測
. 蓄意遺漏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
囗供的作用及注意事項
. 不是證據
. 可以自己寫,自已最好先寫一份
. 以時序一步步寫完
1. 時間 , 2. 曰期 ,3. 地點 ,
4. 緣起 , 3. 過程,6. 結果
准備你自已的資科檔案 , 將文件排序 , 在囗供中直接引述 . 文件 1 , 2 , 3 等等
要求負責探員的聯絡 , 跟追情況
任何刑事檢控 , 控方要證明兩樣事 :
1. 事實的發生真相 ( 例如 假債券)
2. 犯罪的意圖 (欺騙你)
超過合理懷疑說任何人用欺詐(Fraudulent)或魯莽(Reckless)的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誘使他人買賣受規管的投資計劃,皆是犯法的事情。若然銀行職員犯法,那並不會是一個人的事,一定是結構性的問題。換言之,由高層到前線僱員,有串謀犯法的責任,最終理應一併被控告。
有百分之九十八苦主已經與銀行和解,那只是民事上不再追究的和解,刑事行為是影響社會安寧的行為,是公眾的事,若有任何協議要求苦主放棄刑事上的追究行為,這協議一定沒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企圖妨礙苦主在刑事調查中與警方合作,例如不做證人等,會構成妨礙司法公正之罪。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7條的標題是“欺詐地或罔顧實情地誘使他人投資金錢的罪行”。定義該條法例的罪行有兩個關鍵詞,“欺詐”及“罔顧實情”,任何行為是干犯這其中一項的話,就屬干犯該項條例的罪行。
“欺詐”是指有主觀意圖的,在定罪方面對證據的要求是比較高的。“罔顧實情”則不一定要證明是有意圖地犯罪。在法律的層面,只要在客觀上造成某種後果,無須去證明是否有主觀意圖與否,就會被認定干犯某項罪行。例如,酒後駕駛造成他人生命財產傷害,該肇事者只要被證明是酒後駕駛,就會被定罪。
該種罪行所造成的社會後果是嚴重的。如果我們應用這些概念到雷曼事件中,就不難理解“107條”的定罪條件了。
首先,作為證券銷售企業或職員是領有法定牌照的專業企業及人員,是必定要知道及遵守所有相關法例及行為操守,對產品盡職審查的責任,確保客戶明白產品重要資料及全部風險的責任,確保合理地向客戶提供建議的責任。
其次,作為一個專業的證券從業員來說,就必定要知道及遵守本行業的職業道德規範。而私有財產是社會的道德及法律的重要基石,罔顧實情地誤導他人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失,是對社會的損害。因此無論是否被證明有否主觀意圖,都是犯罪。
我們以雷曼苦主所反映的最普遍的事實來進一步分析。
以股票掛鈎票據(ELN)為例,如果證券銷售職員只說這種票據的最大風險是,當所掛鈎的某只股票跌至某個指定價位,投資者變為持有該只股票 , 分銷銀行在銷售時,鮮有提及其零售商的角色 , 利用香港公司法(CO) 『零星破碎』的漏洞,通過私人配售,避過證監會的審核;
再以迷債/星債/精債為例,如果證券銷售職員只提及迷債/星債/精債債券的最大風險是迷你債券所掛鈎的那幾家大企業發生債務事件或倒閉,投資者才會損失本金。 而且儘管抵押品是3A評級,這CDO不是公司企業債。
上述兩個案例的證券銷售職員就干犯了罔顧實情地誤導他人投資金錢的罪行,因為實情是投資股票掛鈎票據的最大風險是投資者有可能會損失全部所投資本金,而投資迷你債券的最大風險不僅是迷你債券所掛鈎的那幾家大企業發生債務事件或倒閉,還有背後數也數不清的CDO風險。 銀行作爲分銷商,有責任向客戶提供所有相關的資料。如果知道抵押品也是信貸掛鉤產品,還可能跟多至100多個不知名公司的信貸事件掛鉤的話,那就不會去買了。
當然,僅僅是上述控告並不足以令法庭定罪,這就牽涉到證據及舉證責任。就雷曼事件而言,控辯雙方都有舉證責任。簡單一點地從雷曼苦主的角度來講,重點證明個人的實際情況是要求中低風險的定期及債券,因此相對容易。比較普遍的證據是要證明該產品高風險是不適合本人購買的,其次是證明其投資意願是保守的,沒有意願去冒損失全部投資資金的風險。雷曼產品購買者都是不合適的, 職員不理解並不跟客戶解釋提醒哪些迷債/星債/精債 的特徵和相關風險, 而苦主是被詐騙成可以購買高於自己承受能力的產品的投資者,因此相信大部份雷曼苦主是不難舉證的。
許多的銀行銷售職員把雷曼相關結構性產品說成是低風險定期存款,或另類定期存款,或定期存款的代替產品,不一而足;又例如將迷債/星債/精債債券說成是低風險債券,而沒有解釋這是一種高風險結構性產品;又有甚至不作任何解釋,只是說該產品的利息是多少,有超級市場的購物券之類,等等。這些說法都是罔顧實情的失實陳述。沒有披露“星債”的相關連公司的“首先失責”條款及披露 迷債/星債/“精債”的特性: 作為抵押品的CDO是也是信貸掛鈎產品,裡面掛鈎的百幾間公司資料, 以及其中若干公司出事,債券就會被提前贖回的重大風險.
相對於雷曼苦主,銀行職員的舉證責任則更重:因為在實際上他們要證明有做到某些必須要做的事情;舉證無罪更困難:他們要證明在推銷產品的當時,已經完全了解產品的性質、結構、風險和合理解說;又他們要證明在推銷該產品予投資者時,在所有的情況下都是合理的。產品的主要特徵和(導致‘不保本’的)重大風險跟苦主買入產品是了解的完全不一樣的。蓄意遺漏某項事關重要的事實, 就此一舉證而言,銀行職員是很困難去證明自己是無罪的。銀行職員罔顧他們所銷售產品的實情,罔顧投資者的意願,罔顧投資者的資產安全,為了迷債的傭金,有意無視對迷債的無知、就不下工夫去瞭解迷債的真相,銀行相關管理 , 批核銷售部門及職員對於銀行銷售的產品有沒有進行謹慎的盡職審查,不少銀行用「中風險投資」 評級 。銀行有意低估迷債的風險評估也就是干犯了第107條所定義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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