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9日星期日

金管局及證監會之—監管失職


根據資料顯示,在03年至08年期間,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審批了29次由 Pacific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 發行的迷你債券(迷債)、21次由Constellation Investment Ltd. 發行的Constellation Structure Retail Note (星債)和15次由Victoria Peak International Finance Ltd. 發行的 Octave Note (精債),所牽涉的產品系列共超過200個,而所牽涉的投資金額以百億計。

證監會的網頁披露她們的一個法定規管目標是「向投資於或持有金融產品的公眾提供保障」,但基於下列多項事件,證監會從審批到監管產品在市面上流通和善後都有多項的嚴重性失誤,因而沒有採取合理和可行的措施而導致投資者的利益受損:

(一)在03年至08年期間,證監會共審批了65次牽涉過百系列的迷債、星債和精債的金融產品,即是在0308年期間每個月平均有超過一種產品在16間分銷銀行的數百間分行公開給公眾認購,而產品的認購期通常維持23個星期,也即是說差不多每一天在數百銀行的分行都有上述產品給公眾認購,根據金管局的資料顯示有大概50,000投資者參與認購!如此大規模的銷售行動,證監會根本沒與合理的辯解說不知情。這反映證監會徇私枉法,默許銀行把不適合於一般投資者的金融產品以零售方式銷售與普羅大眾。
(二)產品的資料簡介單張中註明證監會認可資料簡介的發出,但證監會對簡介內容並不承擔任何責任,這是違反常理,而銀行更以證監會認可作招徠以圖誤導投資者。如果產品沒有證監會的認可,投資者很可能不會參與,但證監會在事件中除沒有達到公眾的期望外,還被銀行利用而變成幫兇。
(三)證監會既然認可簡介資料的發出,而星債是以「結構性零售債券」命名,證監會不可能不知道該產品是以零售方式銷售與普羅大眾,而在雷曼事件後,證監會才說上述產品是不適合於零售層面的,證監會無疑是失職。
(四)證監會既然認可簡介資料的發出,在資料簡介單張中曾以贈品誘使投資者投資,在雷曼事件後監管當局才批評此方式不適當,證監會無疑是失職。
(五)大部分的上述產品因牽涉衍生投資產品,所以都是高風險的產品,但各分銷銀行都把產品以中風險和甚至低風險評級向客戶推介。而在2010710日,在有關監管當局與星展香港達成的Constellation債券協議中顯示證監會認為三十多個系列的星債產品是不適合於銷售與低至中風險承擔能力的投資者,因此星展香港要向大概3000名投資者作出10成的賠償,加上迷債回購協議所牽涉的大概30,000名投資者,種種事實都證明證監會沒有監管產品的銷售,所以證監會在監管中完全失職,因而違反其「向投資於或持有金融產品的公眾提供保障」的法定規管目標。
(六)證監會認為以集體和解協議代替執法對投資者更為有利,所以她們與16分銷銀行、星展香港,渣打香港和花旗香港進行集體和解協議談判,但在談判前既沒有與投資者溝通和收集意見,也不容許投資者參與談判,整個過程都是閉門造車和黑箱作業,因而和解協議的條款完全不能反映投資者的關注和利益,此舉與其法定規管目標中「向持有金融產品的公眾提供保障」背道而馳,也違反了其聲稱要提高透明度的目標。
(七)證監會認為以集體和解協議代替執法對投資者更為有利,但她與迷債16分銷銀行達成迷債協議後就停止對星債、精債和ELN等產品採取相同處理手法,其實大部分的迷債16分銷銀行都有參與星債、精債和ELN的分銷,而也是由同一批職員負責銷售,所以在迷債銷售上的違規行為也同樣發生在其它產品,證監會選擇性達成協議對數以千計的星債、精債和ELN等的投資者不公平。
(八)監管當局有責任向公眾披露金融機構違規或違法的事實,以便公眾對不良金融機構提高警惕,從而達到保障投資者的目標,但證監會對迷債的16分銷銀行、星展香港,渣打香港和花旗香港的調查報告都不公開,以便她們以「在不承擔任何責任下」與客戶作和解,證監會此舉除包庇和隱瞞各銀行違規和甚至違法的事實外,更與其提高透明度的目標背道而馳。
(九)金管局曾把多個個案轉介證監會跟進,部分違規銷售個案可能牽涉刑事成份,證監會沒理據向公眾及投訴人隱瞞刑事事件,並在沒有得到投訴人的同意下撤銷向刑事罪犯執法,這完全超越職權和違反法律常理。
(十)證監會在沒有公開銀行的違規事實和相關資料就向投資者推介其與銀行達成的和解協議,這對投資者既不公平,也有誤導成份,更違反了其聲稱要提高透明度的目標。

香港金融管理局(金管局)的其中一項職能就是監管香港的銀行業務,所以她在確保銀行遵從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中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但在03年至08年期間,16分銷銀行違規銷售,以致有差不多5萬名投資者受到波及。由於上述產品在5年內廣泛地在數百間分行銷售,當中不少違規銷售個案都牽涉沒有投資經驗人士、文盲、長者、沒有風險評價客戶、風險承擔能力低於產品的風險評級人士及退休人士等,單是迷債的回購協議已牽涉銀行向大概30,000名投資者作出賠償,這反映銀行濫售的程度已失控,金管局根本沒有合理的辯解說對上述情況不知情。
金管局在雷曼事件前既沒有向投資者發出有關上述產品的風險警告,也沒有確保銀行在銷售金融產品上遵從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更沒有採取合理和可行的措施糾正和控制濫售和失控的現象,這無疑是包庇和默許銀行進行違規銷售、徇私枉法和損害投資者利益,所以金管局在監管銀行遵從持牌人或註冊人操守準則上完全失職。
再者,金管局在審議民事投訴時採用類似審理刑事案件的「無疑點」原則,此舉比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更嚴格,這反映金管局的審議機制存在向金融機構傾斜的現象,在情理和法理上都對投訴人不公平,也完全違反了其聲稱的持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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