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律】渣打回購ELN的骨牌效應
【經濟法律】渣打回購ELN的骨牌效應
黃覺岸
雷曼苦主兩年多以來的艱苦抗爭,隨著渣打銀行突然與證監及金管局達成協議,以最高達95%回購已發行的股票掛票據(ELN),回購的方案雖然十分複雜,但照顧全面,連已經接受和解的苦主亦可以受惠,最少新聞所訪問的苦主,無一表示不滿,渣打是在不承擔責任的前提下事實上承擔了全數責任,趁業績理想,去年盈利豐厚的時刻豪花十四億元徹底解決困擾銀行的問題,重建客戶對渣打的信心,這是高明的做法,渣打方案固然可為其他銀行作為借鏡,亦成為新的指標,對其他銀行構成了壓力。
以法律而論,渣打模式還有一些未解的問題,金管、證監與渣打三方面的協議,這是三方同意合情合理,而渣打不會再被監管者追究違規銷售的監管上問題。協議還是留有尾巴,就是若涉嫌犯有刑事行為則屬例外。原則上這是重要的。
原則上,若有詐騙行為,是禍害於社會而不單是個別人士有金錢損失的民事問題,所以監管機構無權代社會作出不追究責任的承諾,這是警方與政府的公權力所在,而無論金管或證監皆無權越權作出承諾。但不言而喻的是事實上不會再就〈證券及期貨條例〉作出檢控,而正在進行檢控當中的個案,與渣打無關。
由於渣打的苦主已獲近乎百分百賠償,就算證監會想再作據第107條作以失實陳述欺詐地引誘他人投資的行為作檢控,也會因為苦主已獲賠償,不欲再出庭任證人而無法進行司法程序。銀行由於肯作負責人的賠償,作為法人就欠缺犯罪的意圖,當初只是疏忽。
另一法律問題是回購建議不適用於法團、渣打私人銀行的客戶及專業投資者。後二者法律上不容易界定,特別是專業投資者,若然界定的標準不合情理,苦主可向法庭提出訴訟,勝算機會不少。除非在行業之內早有眾所周知的定義,而無論新舊的定義都要符合合理的原則,否則很容易被司法覆核所否定。筆者可作假設性的舉例,專業投資者指有證監所發投資顧問牌照,是合理,有金融財業或會計學徒,也是合理,若只是投資經驗比較豐富,就列入不得賠償,是不合理。
法律以外還有政治問題。渣打以外的銀行,又發行ELN的,勢必要有所追隨,否則苦主勢不罷休,現時起而行動、天天示威的苦主其實還是少數人,但有渣打苦主的成功例子(數百人上星期衝擊渣打馬拉松的舉行,是為代表作),其他銀行必受更多的壓力,政府也會在背後給予銀行更大壓力。
其他雷曼產品的苦主,甚麼精明債券、PPN、迷債等,風險根本比ELN更高,回報則遠比其低,是5-6%利息與20%高息的分別,受刺激必定起抗爭。迷債苦主雖曾獲六成賠償,但眼見賠償差別之大,深感不公平,必會重燃抗爭的怒火。
政府的態度如何?一直以來似是偏幫銀行,但背後促成渣打投降之後,更一大問題是發行迷債最多的中銀香港。第一單針對中銀職員的檢控雖然不成功,但陸續有來,若然苦主的抗爭意識能重燃,迫中銀補賠餘下四成差額,是不困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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