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星期五

檢控銀行才是司法公義

檢控銀行才是司法公義


上星期本欄介紹了一件有線電視被電訊管理局罰款之後上訴去上訴庭的案件,非常巧合,同一天區域法院為第一件雷曼事件之下的銀行僱員被控以欺詐或魯莽(Reckless)的事實陳述引誘他人投資行為事件,結果是僱員因為疑點得益而獲判無罪,此案有甚多疑問,特別是控方準備證供之時未盡全力,有「放水」之嫌。


但本文只討論一個與上星期所介紹有線電視案相同的法律觀點,就是筆者認為在同類事件之中,檢控僱主(銀行)較檢控僱員更為合理。


在有線電視一案,辯方的主要抗辯理由之一,是公司有明文禁止僱員對顧客作出欺詐性陳述,在這情況下公司應不用承擔僱員犯事的所謂「轉承法律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我們皆明白,大公司的官僚作風與政府無異,必然有一套表面上和合法合情的工作指引,但私下的機構商業文化,必然是壓迫員工爭取最多的生意額,指引其實就只屬官樣文章,用以逃避責任。


在上述案件的第13段開始,法官解釋有關一個機構是否不必為僱員在受僱期間所犯的責任負責之時,答案原則上必然是不是(question must be answered in the negative)。由於持牌人的工作,必然是經由僱員所進行,如果僱員是受僱進行某一類行為,在此案中是與準顧客進行交易行為,持牌人必須為僱員的行為負上責任。


唯一的例外,是僱員胡亂行事(a frolic of his own),置僱主的指示於不顧。僱主可在已經採取完全有效防止措施(completely effective preventive measure)。


由誰人證明,或是提出證據,說是已經採取了完全有效的防止措施,防範前線員工有不正常的銷售手法?很明顯,在僱員有犯法的初步證據之時,法人的僱主有責任向法庭提供資料,以證明已經採取非常小心及有效的措施,不許員工違規銷售。


回到雷曼事件本身,所有銀行一定有官樣文章與文件,說明會要求員工合法地推銷雷曼的產品,但實情當然不應是同一回事,而違規銷售肯定是系統性的現象,不是單一事件。大家可以翻查08年尾證監會的一份提交給財政司「就雷曼迷你債券危機引起的事項」的報告,其中第17段說明,近8千宗投訴銀行的指控,皆有共同的情況,包括:前線人員主動遊說投訴人將到期的定期存款轉為購買迷債;前線人員在銷售產品時沒有考慮投訴人的承受風險能力和個人情況,特別是退休、年長、教育水平較低及對投資不熟悉,以及不願承擔風險的客戶;沒有提供條款表及章程等產品資料,也沒有說明產品特點和風險,部份前線職員更作出失實陳述,指有關產品與定期一樣,並無風險。


很明顯,既然是結構性事件,銀行作為法人,中層與高層不會不知道事件的普遍性,為求業績,銀行的中高層促銷心態明顯,壓迫前線員工促銷的動機亦十分明顯,犯法的元兇是銀行作為法人而不是前線員工。前線員工充其量是充當串謀者,但主要責任是在銀行本身。在直接檢控銀行的情況下,銀行就有責任交出推銷雷曼產品的計劃詳情,職員對產品的培訓及銷售的指引等等,事件的發生經過才能夠有一個全面的圖像,才能還司法公義的真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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