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8日星期三

無代表訴訟《競爭法》打折扣

無代表訴訟《競爭法》打折扣

本文可能略為學術,但對本報其中一類「目標讀者」的商界中人而言,應在常識之內,理應提出質疑,卻又長期為大家忽略的問題,就是在我們的商業法律系統之內欠缺代表訴訟的制度(representative action)。由於這一欠缺,小投資者長期遭受欺凌,而本來在《競爭條例》立法之內包括代表訴訟的制度,作為對中小企的有效保障,卻在草案之中無聲無息地失去影蹤(美國稱為「集體訴訟」﹝Class Action﹞,採取訴訟更為容易)。

證監會漠視責任

在商務及經濟發展於2008 年5 月出版的《競爭法詳細建議──公眾諮詢文件》中的第40 項建議,正是提議《競爭法》中容許引入較直接的代表訴訟制度。情況是如獲競爭事務委員會轄下的審裁處批准,應容許消費者或代表中小企的代表訴訟。審裁處只要認為代表組織能公平且充分代表有關方面的利益,即可以批准進行代表訴訟。
這一個明顯有利中小企而針對大企業的訴訟制度,諮詢文件有詳細介紹其好處及各國的經驗。在其他的司法地區經驗顯示,受反競爭行為影響的消費者與中小企皆不願自行向法院提出訴訟,他們憂慮個別的訴訟費用太大;容許代表訴訟作為私人訴訟的一環,能令中小企可在涉及最少時間和金錢的情況下提出訴訟,以保障其權益。
當然,理論上競委會在接受中小企針對大企業的投訴情況下,可以代為調查起訴;但競委會的訴訟一來不能直接為所有受損害的中小企爭取賠償,二來正是由於大家對政府或政府所延申依法成立的獨立機構,同樣欠缺信心,恐其受一時的政府政策立場影響,不能公正執行法律。
現成不過的事例,正是證監會(已經是獨立於政府之外)可以完全不理會法例之內清楚規定的責任,拒絕雷曼苦主的報案要求;這是上星期本欄直接指出的。這一指控十分嚴重,卻完全於法有據,證監會還是可以不聞不問不理會。陳家強作為負責財經的官員,只要事件沒有社會新聞的關注,一樣可以不理,一直拒絕會見苦主。

議員不提質疑

更奇怪的是,苦主到另一法定機構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證監會要求安排仲裁,雖已經過了申訴專員的十天內有初步行動的服務承諾,卻還是可以對苦主的訴求全不理會。這事件只說明一點,香港的法治制度已經在不經不覺之間變得十分人治,決定政府是否公正處事,是政治壓力,而不是道理。
試想,若然香港有集體訴訟的制度,又或是政府肯協助苦主進行代表訴訟,苦主何用接受六成賠償的「不平等條約」?最可怕的是政客與政府一樣,只要新聞不再受到關注,便同樣對事件作淡化處理,任由小投資者、消費者與中小企受盡大財團的欺凌。
再說《競爭條例》之中本來曾經提議有簡易的代表訴訟機制,但到草案出籠之時,這一項本來提議賦予審裁處的批准權力竟無聲無息地消失了,政府沒有任何解說取消該諮詢文件中建議的理由;一直關注競爭法立法的民主黨政客李華明與公民黨湯家驊,同樣沒有提出質疑,就當事情沒有發生過一樣!
奇怪嗎?當然不是,筆者兩星期前的文章,已經指出建制派、官府與反對派的政客可能已經達成共識,會拉倒《競爭法》的立法或令其變成無牙老虎,延續大資本家在香港的霸權利益。民主政治亦不能避免政客出賣人民,何況香港現時只有半民選制度?

資本家操控政客
政府在去年底曾經有法律改革委員會的諮詢文件,建議為集體訴訟進行立法,但發表完文件就無聲無息,討論文章也沒有幾篇;此建議曾經為雷曼苦主帶來希望,但亦可能因有雷曼的因素,政府要保護銀行的利益,若干年內都不會真的立法。
一般人皆有錯覺,以為香港並無代表訴訟的制度,其實只是沒有案例而已,制度一直因為英國普通法的關係而存在。現有的制度,授權可以進行訴訟者是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寫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5 號命令第12 條規則,法院保留了批准與否的酌情權。
據英國的案例,代表訴訟必須符合三項標準:即為代表與被代表者有相同的權益(common interest) 、共同的冤情(commongrievance)及所謀求的濟助(rel ief),必須有益於所有當事人。代表訴訟的好處,是一件案例會對被告代表的類別所有成員有約束力(binding)。
實行的困難,是批准這類訴訟的審批準則,就連英國的經驗也不易掌握。競爭法的原本建議,是審裁處(級別相等於高等法院)只須認為代表組織能公平且充分代表有關方面的利益,就可以批准有關的私人訴訟(private action),大大降低了門檻,亦令到中小企可實在地利用競爭法抗衡大財團。但現在這一項建議無聲無息地取消,而各方關注立法的持份者則視而不見,大家可以想像這一項立法的誠意如何有限。至於資本家的邪惡力量,年來一直有增無減,而且明顯地在幕後開始操控道德水平本來就很低的泛民政客。

王岸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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