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6月21日星期一

《盧建恆》迷債苦主興訟的理據

《盧建恆》迷債苦主興訟的理據
chukwokhung | 2008-11-27 | 訴訟:區域法院、高等法院 | (535 Reads)
香港銀行公會宣布銀行同意以市值回購迷債,縱使未必能在短時間內完全解決問題,但對紓緩壓力應有所幫助。二十多家牽涉在內的銀行,顯示了他們對此事件的重視和對化解問題的意願,實由於四個方面的因素所促成。

銀行回購迷債原因

首先,此事對涉案銀行的信譽有很壞的影響,讓此事能迅速部分化解,總比繼續讓其發酵為好。其次是由所有涉案銀行變相承擔責任,對銀行而言不會是一個過於巨大的數額,相對於金融海嘯而言,實是微不足道。如能順利於較短的時間排解此事,然後集中精力去面對金融海嘯危機,是合乎邏輯的決策。第三是特區政府及監管機構應運用一定的影響力,促使涉案銀行配合,因為每天有大批苦主到處衝擊政府部門和銀行,或到立法會門外示威,對安定繁榮沒有好處。最後一點因素較少人論及,就是倘若迷債苦主進行訴訟告上法庭,天秤會較有可能倒向一眾苦主。筆者相信,涉案銀行龐大的法律顧問團已替銀行進行了法律風險評估,成敗機會各自心中有數。


三種「失實陳述」

迷債苦主若要提出訴訟,可能有幾個理據支持。第一個理據是憑藉涉案銀行在引導客戶參與迷債時作出了「失實陳述」(Misrepresentation),誤導其客戶(苦主)投資高風險的衍生產物。失實陳述定義是陳述者清晰而毫不含糊地向被誤導者作出重要的但與事實不符的、錯誤的說明(False statement of fact),並由於該錯誤陳述,導致達成某項合約。

失實陳述大致可有幾種:第一種是「詐騙性質的失實陳述」,這是指立約的一方在作出一項陳述時明,知該項陳述是不真實的,仍向受害者作出該陳述。一經法庭判定,則受害者可以撤銷合約,並向作出失實陳述者追究民事詐騙(Tort of deceit)的賠償責任,索取不論是否可合理地預見的損失。

第二種為「疏忽性質的失實陳述」,陳述者在作出失實陳述時沒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陳述是真確的。受害方據香港法例第二百八十四章——《失實陳述條例》有權取得猶如詐騙性質的賠償,除非作出該失實陳述的人能證明他有合理理由相信當時所作出的陳述是真確的。

如此,詐騙性質失實陳述和疏忽性質失實陳述兩者在舉證的責任上有明顯的不同,前者的舉證責任在被誤導方(迷債苦主),後者的舉證責任則在陳述方(銀行)身上。對銀行而言會有一定難度,因為他要向法庭證明在作出該陳述時,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當時其所作出的陳述是真確的,何況銀行對客戶之間有着謹慎從事的職責(Duty of care)。

第三種是「完全清白的失實陳述」,它必須沒有詐騙及疏忽,而陳述者須在作出失實陳述前已採取了合理謹慎步驟查證核實所涉陳述的內容屬真確無誤。銀行方面可能作出的辯解是銀行職員謹是向客户提供意見,不是陳述,故沒有造成失實陳述。從重要案例(註一)顯示,由於銀行職員與其客户在資訊上的嚴重不對稱,熟悉該等事務的一方(銀行)向其客戶所作出的意見,法庭會認定銀行職員已謹慎而有技能地作出陳述。

迷債苦主除了考慮以失實陳述向涉案銀行提出訴訟外,還可以考慮以「不當影響」(Undue Influence)為由提出訴訟。不當影響的基本精神就是倘若有人濫用其與另一人的「關係」而取得不公平的得益,法庭會作出衡平的干預。在案例(註二)中已說明不當影響包括兩個要素:首先涉案雙方必須存在有一個關係以便造成所需的「影響」,而且一方曾濫用該影響。

以「不當影響」提訟

不當影響大致可分為「實質性不當影響」及「推定性質不當影響」兩大類。前者就是當某些人濫用其法律賦予權利迫使另一方簽訂合約從而取得不公平的得益。索償方須證明辯護方濫用了雙方的關係從而取得利益。此外,還須證明所涉交易在常理的情況下不應該會發生的。必須注意的是,舉證的責任在於索償方,對迷債苦主而言,有頗高的難度。倘迷債苦主以推定性質不當影響提出訴訟,索償方首先要證明索償方在處理其本身所涉的事務上對辯護方一直以來存在着信託及信任;而事實上,迷債苦主和銀行之間明顯存在着信託和信任的關係,不然的話,不會發生數以千計的迷債苦主將其存放於定期戶口的資金經過銀行職員的游說,改投在如斯高風險的迷債中,以謀取僅僅多1至2個百分點的利息回報。

其次是索償方要證明所涉交易應「給予解釋」(Call for explanation),即在常理不應發生的交易,故須尋求解釋。迷債苦主們要跨越此兩關,應不會太困難,但往後舉證的責任便落在辯護方(銀行)身上,他們要證明銀行沒有向迷債苦主施予不當影響致使索償方作出錯誤的決策,參與迷債而損失。如此,銀行須證明迷債苦主在當時是獨立地及充分地了解其投資的情況下作出決策。一般情況下,銀行是比較難去作出有效而實質的舉證,例如,證明迷債苦主已經聽取了獨立財務顧問的意見,然後作出決策,相信這正正是一眾迷債苦主所欠缺的,否則,不會導致如此慘烈的田地。倘若能成功判定為推定性質不當影響,則所涉合約(或交易)應可予撤銷。

第三種理據其實已於10月17日報章所報道,就是有兩個迷債個案分別涉及「文盲老婦」及「精神病人」。銀行對此兩個案件迅速和解,因為合約法中,前者會受到法庭對「貧窮及無知」者的保護,以免老人家被不良分子蓄意誤導簽訂不公平的合約而被騙去其僅餘的資產(註三),而後者則明顯沒有訂立合約的能力,二者均會被法庭判令撤銷。

苦主不應接受的條件

銀行公會雖然宣布銀行同意以市值向迷債苦主購回迷債,並委聘獨立會計師對迷債進行估值。但根本的問題是為什麼是以市值回購?迷債不斷縮水,有報道說市值僅為原來的一成至五成。但銀行此舉顯然可以一舉數得,一方面讓迷債苦主取回部分資金以緩和對抗情緒;同時,也可以向政府有所交代,將來在法庭上也可顯示銀行對減低受害者損失的誠意。最後,此舉對社會的形象有正面作用。但迷債苦主絕對不應接受可能附加在是次回購中的「不再追究銀行責任」的前提條件,因為,涉案銀行不會願意為迷債而被告上法庭,因而會作出庭外和解建議。

案例附註
(1) Esso Petroleum v Mardon (1976)Howard Marina and Dredging Co. v A Ogden and Sons(1978)
(2) Royal Bank of Scotland v Etridge (2002)
(3) Earl of Aylesford v Morris (1873)Fry v Lane (1888)香港特許秘書公會資深會員

轉載自:信報 2008年10月17日(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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