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7日星期三

證監在雷曼事件應負的責任

(曾廣海、尹靖廷》

2009-08-04


在 2002年三月《證券及期貨條例》二讀時,財經事務局局長葉澍堃就政府的立塲作了如下的重要陳述:“我們清楚明白加强證監會的問責性及透明度极為重要,所 以條例草案保留了所有現行的問責安排,並且引入多項額外的制衡措施”,“例如在條例草案加入證監會的規管目標,讓市民及業界可以以這些目標作基準,衡量證 監會的工作表現”。


在立法會立法通過賦予證監會更大的權力以保障投資者的目標後,出現了涉及數萬宗的史無前例投訴,市民及業界對這樣的監管成 效,有何感想呢?雖然大部分的投訴是針對銀行,但證監會是不可能將責任全數推給金管局及投資者的,理由是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證監會是有「監管、監察 及規管」銀行銷售證券產品的權力及責任,雖然條例亦指出,證監會可以根據不同情况而行使酌情權,以决定部分或全部依賴金管局代他們執行對銀行的前線監管。 但他們亦可運用酌情權,不完全依賴金管局,並要求直接抽查懷疑違規的銀行,法例是完全允許的。

再者,證監會亦可與金管局商討修改他們雙方訂立但沒有法律效力的《備忘錄》,以讓證監曾可直接監管銀行對這些結構性金融產品的銷售,這種安排亦是有法可依的,但證監會並未有積極考慮這些做法。面對可能出現的金融危機,仍然是默守成規地按章工作。

知悉問題不作堵塞

除 上述的權責外,證監會對結構性產品進入市場,是有守門員的責任,披露為本的監管政策主要體現在審批、監察及規管章程、廣告及持續披露,讓投資者能評估產品 的投資價值及風險。對披露不足的文件不作登記,產品便不能向公眾發售。根據證監會的執行董事日前在立法會上作供時表示,證監會招股章程組是按《公司條例》 附表三的條款,審批結構性產品的章程,他承認該條款對監管這此包含了CDS(信貸違約掉期)產品的章程是過時,且承認該小組並沒有審批這些複雜的保險及衍 生產品的財務及精算人才。

其實證監會對這個漏洞巳知悉多年,但一直只停留於諮詢而不作堵塞。早於二00三年,證監會已就修改招股章程展開了三個階 段的諮詢,在二00五年最後一次諮詢文件中清楚指出,,《公司條例》附表三是為監察具有實體業務的公司發債及招股而設的,不適合規管經營衍生產品的公司發 債。

證監會於二00六年九月就該諮詢發表總結報告,提出可考慮將含有CDS及CDO(債務抵押債券)一類的結構性產品剔出債券的定義範圍,使其章程及廣告受《證券及期貨條例》,而非不合適的《公司條例》所規管.若證監會當時加速立法並嚴格執行,便沒有今天的雷曼事件。
調查組披露執法漏洞

在聆聽證監會两位高層人員的作供後,可看到四個重要的事實。

第一.證監會於二00五年巳確認《公司條例》對監管結構性產品的章程及廣告是過時的;
第二.招股章程組對審批具有保險特性的債券章程並無相關的尃業人才;
第三.《公司條例》雖然有很多漏洞,但其中多項條款仍可發揮作用,讓證監會可要求發債人披露更具體的風險及可能的利益冲突,但章程組並沒有積極運用該等條款,以要求發債人披露更重要的資料,讓投資者作出有依據的决定。
第四.證監是可以引用《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5(1)條,對申請審批的廣告加上任何附加限制,以保障投資者不受廣告的誤導,但章程組對廣告的審批採取過分寬鬆的標準。

結構性金融產品引致龐大數量的投訴,究竟與證監會這種被動式的執法有多大關連?他們應該負上多大的責任?市民應可用當年葉澍堃在立法會上所提的立法目標作基準,以“衡量證監會的工作表現”並回答上述的問題。

轉載自:信報 2009年8月4日(二) 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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