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7日星期日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無律師代表訴訟的撮要,及有關資源

聲明:本文並非也不是邀請或暗示或提議任何人士進行訴訟,而且不對文中內容準確性,正確性負責。

本文的內容僅是個人閱讀『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及『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網站內文章的筆記,讀者如欲進一步了解詳細的資料,應依據下面的鏈接閱讀該兩網站的全部內容。

1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撮要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於今年四月二日實施,改革的幾個重點:
1.1 精簡正審前的程序,包括由法庭訂立案件管理時間表;規管及減除非正審申請和上訴(次數)。其中措施之一是:法庭在作出命令時,可注明如有違反管理命令,無須向法庭申請即可自動生效的附帶罰則。
1.2 鼓勵訴訟各方和解,措施包括:除被告人外,原告人也可就和解作出提議。
1.3 法庭在判定訟費時可以有更大的彈性,訟費由敗方支付的規則不一定適用。

2 無律師代表訴訟撮要
當向法庭提交狀紙後,司法程序便要展開,無律師代表訴訟將由興訟人自己跟進法庭規定的所有程序,而程序對訴訟的勝負及訟費的判定也有相當的關聯,因此須予以密切的關注。
2.1 另類排解程序。對於無律師代表訴訟,法庭可以在適合的案件中指示各方嘗試調解。
2.2 “附帶條款和解建議及附帶條件付款”。在新制度的安排下,如果原告提出“附帶條款和解建議”(原告僅可提出此項建議),或被告提出兩項建議中的其中一項或兩項一起提出,訴訟的另一方便須認真考慮,因為接受與否其後果將是:如果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和解建議或附帶條件付款”更佳的結果,該方便須承擔訟費和利息的後果。
2.2.1 “附帶條款和解建議”可在訴訟展開後隨時提出;
2.2.2 “附帶條件付款”。原告人可透過繳付存款於法庭,向原告就金錢索提出和解建議。
2.3 證據與舉證責任。以下一段文字摘自“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民事訴訟程序須知》小冊子:
“5‧1…一般而言,提出指控的一方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指控屬實(舉證責任)。然而實際做法須視乎法庭的指示而定。在合適的情況下,法庭或會命令被指控的一方舉證”。
議論:在大多數的情況下,對證券不當銷售的指控大部份是依據證監會《操守準則》的規定,某些程序或手續應該做而沒有做。如果在控辯雙方同樣缺乏客觀證據的情況下,控辯雙方都要依據間接的,或主觀的證據支持。就雷曼事件所引發的訴訟而言,證明某些事情有發生的舉證難度,辯方似乎更大。所謂“事實是無敵的”,沒有發生的事而要證明有發生,那麼證明方,當事人(證明人)除了要考慮道德風險外,也要考慮刑事的風險。當事人(證明人)、證據,是辯方的困難。
2.4 可利用的資源:
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網站:http://rcul.judiciary.gov.hk/rc/tc_cover.htm。此網站不但有各種無律師代表訴訟的常見問題解答,還有一些訴訟文件的樣本、視像短片等。
地址 : 香港金鐘道38號高等法院大樓低層一樓 LG 105室
電 話 : 2825 0586
資源中心提供的服務和設施(節錄):
“資源中心所提供的協助只限於程序方面的事項。中心的工作人員不會提供法律意見,亦不會就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評論。對於需要提交非宗教式誓詞/宗教式誓章以為案件作準備的無律師代表訴訟人,本中心亦提供宣誓服務。此外,本中心也會就填寫法庭表格和呈交法庭文件冊方面的事項給予指導”。
2.5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網站:http://www.civiljustice.gov.hk/chi/home.html
2.6 證監會的《操守準則》等原文,及金管局的相關證券銷售監管文件,雷曼苦主大聯盟的網站有相關網址,此處略。
2.7 法律觀點的資源
一般地考察,在雷曼事件中要通過訴訟提出申索,涉及對證券銷售的法例觀點,可參考證監會執行總監施衛民先生在08年10月23日在第四屆財富管理會議上發表的演說:
中文稿鏈接:
http://www.sfc.hk/sfc/doc/TC/speeches/speeches/08/ms_20081023_wmc_c.pdf
英文稿鏈接:
http://www.sfc.hk/sfc/doc/EN/speeches/speeches/08/ms_20081023_wmc.pdf

值得注意的是,演說中對證監會《操守準則》的規定中,對有關責任的闡釋,分別是高級管理層應負主要的責任,及前線銷售人員的行為準則,是明確及具體的。如果對不當銷售提出訴訟,不包括機構本身及管理的責任,那是沒有意義的。

最後重申,訴訟是一個漫長及艱苦的過程,是否要展開,各人應小心審視自己及家庭的因素,
收集證明事實的證據,尋求恰當的意見。

老馬 26/09/09

0 則留言:

發佈留言

訂閱 發佈留言 [Atom]

<< 首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