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8日星期六

銀行在失實陳述下不受保障 王岸然

銀行在失實陳述下不受保障 王岸然

有留意本欄的讀者,也許會對「失實陳述」這一法律概念有初步認識。無論在民事的合約或是刑事的欺詐行為之中,所謂有失實陳述(Mis- representation)的行為之時,作出失實陳述行為的一方,一定不會受到法律的保障,甚而當詐騙罪成之時,應會受到刑事責任的追究。

最近的嚴重例子,是雷曼的苦主在中環政監會外示威抗議了兩個月,目的是要求報案,報案的指控,是銀行當初在引誘苦主購買雷曼產品之時,作出了大量的失實陳述,而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7條,以失實陳述誘使他人作投資行為,事屬違法,理應受到刑事檢控。

本文介紹的案例,非關刑事,而是民事,但同樣與銀行的失實陳述行為有關。不同的是由於銀行有失實陳述的行為,結果是銀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障。事件的性質雖然不同,但法律對所有失實陳述的行為皆禁止的精神,倒是一致的。

Wing Hang Bank V Kwok Lai Sim [2009] 4 HKC 71

被告人為一對姐妹,她們將自己的物業按給銀行用以借錢以支持她們兄弟的公司。她們同時給予銀行無限的個人保證(unlimited personal liabilities)。銀行由一律師行作代表,這一律師行又同時代表了姐妹。

姐妹會見了律師行的一位合夥人,連同她們的兄弟及兄弟的太太。在會面時,姐妹簽了一份文件,文件有一附件,為銀行的按揭文件。姐妹之前未有機會看過文件,而在律師面前看文件的時間不及30分鐘。

銀行在較後的時間追討姐妹一筆款項連同利息並要求交出物業。姐妹則指稱她們兄弟所誤導去按揭有關的物業(charge),要求按揭無效。有關的失實陳述,同時亦經銀行的代表(律師)作出,所以按揭文件無效。

高院原訟庭判姐妹勝訴,指文件無效,銀行及律師上訴,而結果上訴庭維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 在會面時,律師草率敷衍,姐妹被要求簽署不同文件,全部她們事前未有過目,作為同時是姐妹的律師,未有儘責。

(二) 按律師會的指引,律師應基於利益衝突的理由停止代表姐妹。

(三) 在比較可信的基礎上,若姐妹認清她們兄弟的財政情況(律師未有清楚詳儘的解說),她們應該不會作為擔保人。

(四) 律師交給銀行的肯定信(confirmation letter)並不足夠,雖然情況是文件已經完備,但無談及姐妹已經充份被告知情況(advice)及得到合適的法律意見。由於律師是銀行代理人(agent),等同銀行作出失實陳述。

(五) 當有失實陳述的情況發生之時,法庭會將與訟雙方的景況回後到失實陳述之前(recession),亦即當有關的按揭合約失效。

這件案例對其他人例如是雷曼苦主的參考價值,在於已簽的文件內容沒有失實的問題,但在簽的過程之中,不提供足夠合適的意見,不作詳儘的解釋,對合約的另一方,就是被失實陳述引誘的情況下簽約,合約在法律之中應被視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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