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明債券」銀行向我不當銷售的理據(大新)
銀行向我不當銷售的理據
苦主: chukwokhung | 2010-08-04 | 爭取賠償 |
理據1:我被評估為平穩型,而「精明債券」是高風險產品。
原因: 我理解的「高風險」與銀行分別很大,而銀行也無解釋風險高在那裏。
銀行的辯解: 我已在認購表格簽署了「風險承受聲明」,可以購買高於自己承受能力的產品。
我的反駁: 我相信,銀行定期存款一定是最低風險;債券的風險稍高,所以屬於中風險;而「精明債券」因爲有幾間公司,所以屬於高風險也是正常的。
理據2:銀行無向我表明原來還有100多間公司,亦無列出100多間公司的名字。
原因: 100多間公司的風險,一定比幾間公司大得多,而且這100多間公司的名字,很多對一般香港人都十分陌生。
銀行的辯解: 銷售時並不知道那100多間公司的名字,我也可以在購買後向銀行索取。
我的反駁: 即使不知道公司的名字,也應該表明還有100多間公司。
其實,銀行可以提供之前系列公司的名單給我參考。例如:我正在買系列15,銀行可以提供系列14或13的100多間公司名單。
銀行作爲分銷商,有責任向客戶提供所有相關的資料,怎可以叫客戶自己找?客戶又怎知道有什麽資料?
況且,購買後才知道那100多間公司,也不能取消交易,只能在二手市場沽出,由於贖回價遠低於原價,我也要蒙受損失。
理據3:銀行無向我指出,100多間公司的N間死亡,我就會損失全部本金。
原因: N是多少影響至大。如果N是50,也還可以。如果N < 10,就十分危險,100多間不知名公司,在7年間有幾間出事,極之可能。
銀行的辯解: 銷售時並不知道那100多間公司。
我的反駁: CDO文件並無指出N,讀者需要根據裏面的Attachment Point和Detachment Point,自行算出N。
銀行作爲專業人士,連N也不懂得算出!難道銀行要我自己算出來嗎?銀行作爲專家也不懂,我又怎會懂得呢?
理據4:銀行無解釋100多間公司的風險
原因: 銀行如果説明還有100多間公司,我是無理由會買的。
銀行的辯解: 銀行每周向客戶提供產品贖回價,另每個月均在月結單中給予有關產品的價格變動等資料,足以反映市場當時的風險狀况,客戶可以隨時選擇止蝕。
我的反駁: 我一直以爲「精明債券」的風險只在那幾間公司,只要那幾間公司無事,就無問題,因此對贖回價不以為然。而這些產品一般都是持有至到期,贖回價偏低,中途贖回都會蒙受損失。
2008年9月,雷曼事件發生,我醒覺原來風險還有發行商摩根士丹利。當時,摩根士丹利也被傳會倒閉,不過,只要摩根士丹利無事,我還是無問題。
直至2008年12月中,我收到銀行轉寄自摩根士丹利的信件,才發現竟然還有100多間公司,其中幾間還已經倒閉,這才要命!贖回價偏低原來是因爲那100多間公司!那時,贖回價已經跌至比一期利息還要低,我不如搏收多一期利息!
銀行說我可以隨時選擇止蝕,這要我一早知道,贖回價反映的是那100多間公司的風險,不是那幾間公司和發行商的風險。
銀行等公司出事後才寄信通知,已經太遲了,爲什麽不一早告訴我那100多間公司呢?
理據5:「精明債券」的利息的確像企業債券
原因: 2007年3月,按揭證券公司推出的2年期美元債券,利息為4.8%。「精明債券」15和17的年期長達7年,和按揭證券公司相比,利息根本一點都不高。
銀行的辯解: 像企業債券不等於是企業債券。
我的反駁: 銀行作爲專業人士,無理由不知道「精明債券」只是被包裝成企業債券,更加應該向我披露隱藏的100多間公司。
2 則留言:
終於意識到這個Octave Notes其實是為“7+100多個公司”提供的保險金。根本就跟那7個公司的資產毫無關係。這些,都是銀行當初應該給我們講的或提醒的事。這就是為甚麼我們說銀行的盡職審查是完全失職,銀行的對於客戶 Care of Duty 的也是完全失職。而銀行的這些3-4年的關於Octave Notes的失職,是由於銀行內部的審查措施和職員培訓的失誤造成的。不只是個別銷售人員的失誤。是銀行系統性的失誤。為了推銷Octave Notes, 銀行要麼有意誤導客戶,要麼有意忽略對Octave Notes的真實風險的不理解。
然而,無論是大摩還是分銷銀行都未把這一事實、債券操作的原理、特定的風險向客戶予以詳細披露。尤其是大摩並未向投資者披露資產池中究竟有哪些信用主體,平均評級是多少,多少信用主體發生信用違約事件即開始吃到本金——這正是「精明債券」最大風險的關鍵所在。由於不知道抵押物是為何物,加上銷售人員的熱情推薦,這使得投資者誤認為所承擔的只是宣傳廣告上那幾個信用主體的信用風險,而根本不知還要承擔抵押物的信用風險。這簡直就是故意蒙蔽投資者,形同欺騙。而且中銀應知道US Mortage related 抵押物的信用風險為高.
剖析《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7條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07條(下稱第107條)的第1及第2段的原文是這樣的:
(1) 任何人為誘使另一人作出以下作為而作出任何欺詐的 失實陳述或 罔顧實情的 失實陳述, 即屬犯罪—
(a) 訂立或 要約訂立—
(i) 旨在 取得、 處置、認購或 包銷證券的 協議; 或
(ii) 受規管投資協議; 或
(b) 取得或 要約取得集體投資計劃的 權益, 或 參與或 要約參與集體投資計劃。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 或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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