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監會前非上市投資產品高級經理高秉忠
香 港 人 權 監 察 新聞稿 -- 何鍾泰強人所難, 委員會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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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新聞稿,供即時發放
何鍾泰強人所難 委員會不合情理
香港人權監察得悉,立法會研究雷曼兄弟相關迷你債券及結構性金融產品所引起的事宜小組委員會(委員會)主席何鍾泰,就委員會仍未決定傳召證監會非上市投資產品前高級經理高秉忠一事向傳媒解釋:「…委員會認為需先了解高秉忠想提供資料的範疇,才會邀請他出席,避免他違反任職期間與證監會簽署的保密協議」,並強調「委員會歡迎任何可幫助調查的人士,出席研訊提供證供,但委員會一定要小心考慮他們給哪一方面的資料,否則,制度可能被濫用,對提供證供的證人本身亦有影響」。[1]
何鍾泰應該明白,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378條,證監會的僱員及前僱員,有責任將因執行職務而獲悉的事宜保密,違者屬刑事罪行,可處罰款港幣100萬元及監禁兩年。
高先生受該項保密刑法約束,在得到委員會正式傳召到席前作供前,如披露他所知的真相,以滿足委員會的要求,將屬干犯刑法,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若果高先生不是受到這些刑法的局限,又或香港已訂立了保護那些基於重大公眾利益而挺身揭發部門和機構弊端的法例 (whistleblower legislation),我們相信他早已自由地公開他所知的相關資料,不必等待委員會傳召了。
然而,第378條亦規定,若他們按照根據法律作出的要求而披露資料等情況下,則該項保密責任不再適用。同時,《立法會 (權力及特權) 條例》第9條賦予立法會傳召證人到席前作證的權力,第14條則為傳召證人到席前作供的人,給予應有的保護,令證人享有與他在法院所享有相同的權利或特權,不必因為協助委員會工作而承受刑事的責任。
因此,只要委員會根據《立法會 (權力及特權) 條例》傳召高先生,高先生便可以不必冒著被刑事起訴的情況下,披露他所知悉的事宜,不但詳細解答委員會信中的提問,更可讓公眾了解有關調查事項的真相。
據人權監察了解,委員會首次給高先生的函件中,要求他先告知委員會所要提供資料的內容,高先生在避免違反有關保密條文的大前提下,已盡力回應委員會之要求及查詢。可惜,即使明知高先生備受有關條例所局限,以及尚未有豁免的保護下,委員會仍再次致函高先生,再度要求提供更詳細資料;與此同時,委員會主席何鍾泰卻向外界作出上述指稱,似乎想把未有傳召高先生的責任推卸至高先生身上。這是不合理的。
人權監察就何鍾泰的言論表示失望。並認為何鍾泰在個人層面上,是強人所難,是引人犯罪,會陷高秉忠先生於不義。莫非高先生要先行干犯刑法才可以獲得委員會的傳召?這是甚麼道理、甚麼制度?!若果高先生未能依照委員會的要求作答,是否又變成委員會拒絕傳召高先生作供的理據呢?這種陷人於兩難的要求,完全不合情理。
再者,在公眾利益的層面上,委員會有責任尋找事件的真相,現在委員會卻阻止事件的真相的披露。我們相信,委員會這種做法是犧牲雷曼苦主尋找事件真相及尋求公道的權利,亦阻礙暴露和改革現行相關制度和操作上的缺憾,以及有效防止將來再發生同類事件,使投資者得不到應有的保障,損害香港的投資環境。
人權監察總幹事羅沃啟表示:「委員會若果是真誠地尋求真相,就不應設立一些強人所難的條件,阻撓真相的披露。委員會主席提出強人所難的問題,拖延或阻撓高先生作供,令我們不禁要問這種做法,是否合乎委員會成立的目的,以及香港市民大眾的利益和公眾知情權?阻止真相披露,誰人得益?」
人權監察認為委員會主席和議員,應慎重考慮委員會的職責和納稅人的託付,以及高先生在現行刑法下的困難,勿再堅持不合情理的要求,否則公眾有理由懷疑,有人正努力隱瞞真相,傷害公眾利益。
人權監察亦藉此機會提醒重視資訊自由的新聞工作者、以及關心公眾利益的市民,香港有必要訂立法例,保護為公益而揭密的人(whistleblower legislation),令他們不必仰賴立法會的「恩賜」,才能揭露政府和公營機構的黑暗面。
[1] 見2009年11月25日大公報:「韋奕禮周五出席雷曼聆訊」。除大公報外,同日的相關報導尚有香港商報:「韋奕禮將出席迷債聆訊」;太陽報:「政情:雷曼小組捉韋奕禮」及信報財經新聞:「韋奕禮周五出席立會雷曼迷債聆訊」。
附件:高秉忠致何鍾泰議員的公開信
致何鍾泰議員的公開信
尊貴的何鍾泰議員:
得悉 閣下為尚未傳召我到雷曼小組作供對新聞界的解說:「…委員會認為需先了解高秉忠想提供資料的範疇,才會邀請他出席,避免他違反任職期間與證監會簽署的保密協議。…」
我任職證監會近二十年,其中近十九年全職監管各式各樣非上市投資產品,自然對證監會的內部運作或其他敏感資料瞭如指掌。因此,若我提供任何資料皆有可能被演譯為違反《證券及期貨條例》的保密條文,干犯刑事罪行。(註:保密條文是法例一部份而非我與證監會的所謂「保密協議」!)
在得到應有的法律保障之前,我只能告知委員會:我可以在正式傳召下,就有關的監管制度的缺憾和決策方面的過失等等問題,提供進一步的資料和意見。
我決定放棄證監會的「高薪厚職」,是要向貴委員會提供重要資料,以利 貴委員會調查,伸張公義。貴委員會既擁有特權傳召證人作供,使其免受保密條文所約束,何必再三要求我在沒有傳召令下向 貴委員會提供資料呢?
貴委員會只需花數十分鐘的時間讓我解說,即有助解開 貴委員會調查大半年亦不能解開的疑團;故我對為何這樣做會「濫用制度」,實大惑不解。
倘若我未能向 貴委員會提供有關資料,恐怕 貴委員會的調查工作出現「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的情況,當調查完結,公眾亦未能了解關鍵事實之全部。
我非常欣賞 閣下為香港和諧而努力的用心,祝貴委員會工作愉快。
高秉忠
2009年11月26日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立法會CB(1)116/02-03號文件
(此份會議紀要業經政府當局審閱)
檔 號:CB1/HS/1/01/1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制定附屬法例的擬稿小組委員會會議紀要
日 期:2002年9月18日(星期三)
時 間:下午2時30分
地 點:立法會會議廳
出席委員: 單仲偕議員(主席)
吳靄儀議員(副主席)
李家祥議員, JP
曾鈺成議員, GBS, JP
劉漢銓議員, GBS, JP
胡經昌議員, BBS, JP
缺席委員: 何俊仁議員
李國寶議員, GBS, JP
吳亮星議員, JP
涂謹申議員
梁劉柔芬議員, SBS, JP
余若薇議員, SC, JP
出席公職人員:財經事務及庫務局首席助理秘書長(財經事務)劉利群女士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助理秘書長(財經事務)曾俊文先生
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助理秘書長(財經事務)黃國玲女士
2香港金融管理局銀行拓展部處長梁信彥先生
高級政府律師林少忠先生
應邀出席者: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中介團體及投資產品部執行董事林張灼華女士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企業融資部高級總監何賢通先生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首席律師楊以正先生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發牌科總監黃天樺女士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中介團體監察科高級經理林世元先生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投資產品科總監蘇淑敏女士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法律顧問宋麗女士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投資產品科高級經理高秉忠先生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律師鄭玿瑾女士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發牌科副總監鍾慶明先生
列席秘書:總主任(1)4司徒少華女士
3列席職員:助理法律顧問6顧建華先生高級主任(1)7曾兆祥先生經辦人/部門I
審議附屬法例的擬稿立法會CB(1)2490/01-02(02)號文件
《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立法會CB(1)2506/01-02(01)號文件
《證券及期貨(費用)規則》委員同意,小組委員會將審議附屬法例擬稿的英文本。小組委員會要求法律事務部研究附屬法例擬稿的中文本,並與法律草擬專員跟進有關草擬及其他技術方面的問題。倘若有任何問題未能解決,法律事務部可在會議席上提出該等問題。
2. 小組委員會進行商議工作(會議過程索引載於附件)。政府當局
3. 政府當局答應採取以下的跟進行動:
(I) 《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a) 重新考慮規則擬稿,並進一步諮詢市場是否需要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證監會”)為持牌法團安排設立強制性保險計劃,以及這項安排是否切實可行;及(b) 倘若設立強制性保險計劃,考慮訂明證監會所考慮的各項準則,以決定各持牌法團所需繳付的保險費的分攤方法。
(II) 《證券及期貨(費用)規則》(a) 刪除規則擬稿附表4及5,因為規則擬稿第5部已訂明證監會在兩年過渡期內豁免牌照費用的權力;及(b) 證監會將發出指引,向業界解釋新發牌制度的遵行情況,例如是否需要就不同類型的受規管活動申請牌照。
經辦人/部門
4II 其他事項4. 委員察悉,2002年10月的會議安排如下:日期時間2002年10月7日(星期一) 上午8時30分至10時30分2002年10月8日(星期二) 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2002年10月15日(星期二) 上午8時30分至10時30分(會後補註:2002年10月15日的會議其後取消,並改於2002年10月24日(星期四)下午2時30分至4時30分舉行。)5. 議事完畢,會議於下午4時30分結束。
立法會秘書處2002年10月22日附件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制定附屬法例的擬稿小組委員會會議過程日期:2002年9月18日(星期三)時間:下午2時30分地點:立法會會議廳時間發言者主題需要採取行動
000000 - 000120 主席致開會辭
000120 - 001605 主席吳靄儀議員政府當局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證監會”)《證券及期貨(保險)規則》詢問有關證監會為持牌法團設立強制性保險計劃的詳情強制性保險計劃將適用於從事證券交易、期貨合約交易或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的持牌法團。該計劃將會取代現時香港聯合交易所(下稱“聯交所”)安排的經紀忠誠保險計劃,就指明風險所招致的損失為持牌人提供賠償保障。證監會會就該計劃作出安排,並會成立一個常設委員會,成員包括業界各有關行業的代表及保險顧問,以訂定該計劃的詳情,例如保險費的分攤事宜。證監會會就建議計劃進行招標。
001605 - 002121 吳靄儀議員政府當局證監會關注到業界是否接納強制性保險計劃,以及規則擬稿並無載列計劃的詳情強調有必要廣泛諮詢業界的意見證監會已諮詢市場人士,他們普遍支持該項建議計劃。2時間發言者主題需要採取行動
002121 - 003052 胡經昌議員吳靄儀議員主席政府當局證監會關注到保險費的釐定及在參加該計劃的持牌法團之間進行分攤的方法,以及實施該計劃的時間
003052 - 003608 胡經昌議員政府當局證監會詢問可否繼續推行經紀忠誠保險計劃由於現時的經紀忠誠保險計劃只適用於作為交易所參與者的持牌法團,因此該項建議並非切實可行。建議計劃將適用於非交易所參與者,並會有助盡量減低市場的系統風險。由於規管市場參與者的職責已轉交證監會,因此聯交所不適宜繼續營辦保險計劃。
003608 - 003856 吳靄儀議員胡經昌議員主席政府當局證監會關注到持牌法團在強制性保險計劃下所需繳付的保險費金額並不明確
003856 - 004520 主席吳靄儀議員政府當局證監會關注到強制性保險計劃會導致出現由某些保險公司壟斷市場的情況
004520 - 005250 李家祥議員解釋香港旅遊協會、香港會計師公會及香港律師會過往為其會員安排集體保險計劃的經驗
005250 - 005821 吳靄儀議員主席政府當局證監會由持牌法團自行安排投購保險的可能性3時間發言者主題需要採取行動
005821 - 010144 胡經昌議員主席政府當局證監會考慮委員提出的以下建議:
(a) 重新考慮規則擬稿,並進一步諮詢市場是否需要由證監會為持牌法團安排設立強制性保險計劃,以及這項安排是否切實可行;
及(b) 倘若設立強制性保險計劃,規則擬稿須訂明證監會所考慮的各項準則,以決定各持牌法團所需繳付的保險費的分攤方法政府當局
010144 - 010350 主席政府當局證監會《證券及期貨(費用)規則》就扣減牌照費用及就牌照費用給予折扣的建議作出澄清
010350 - 010930 胡經昌議員政府當局證監會關注到在兩年過渡期後,持牌人及獲豁免人士在新發牌制度下的財政負擔
010930 - 011850 胡經昌議員吳靄儀議員主席政府當局證監會澄清就受規管活動而言,“完全附帶”一語的定義。就進行“完全附帶”於從事證券交易/期貨合約交易的受規管活動的發牌規定提出關注。在《證券及期貨條例》中,該語句曾在各類受規管活動的定義內使用。證監會將就新發牌制度的遵行情況向業界發出指引,例如是否需要就不同類型的受規管活動申請牌照。政府當局
011850 - 013910 胡經昌議員吳靄儀議員主席政府當局證監會就註冊機構及持牌法團進行受規管活動所需繳付的訂明費用作一比較4時間發言者主題需要採取行動
013910 - 014815 胡經昌議員主席政府當局證監會澄清規則擬稿所使用的“負責人員”一詞,以及就超過一項受規管活動委任同一名負責人員可能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證監會應考慮就此項目在其網頁擬備摘要說明,或在向業界發出的指引中作出解釋。
014815 - 015110 主席胡經昌議員吳靄儀議員政府當局證監會刪除附表4及5 政府當局
015110 - 015200 主席下次會議的日期備註:上述會議過程的錄音帶存放在立法會圖書館。
立法會秘書處2002年10月22日
Other links by 高秉忠投資產品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2003年1月:
http://www.sfc.hk/sfc/doc/TC/legislation/securities/others/sfo_training/1.%20offers%20of%20investments.pdf
高息票據:
http://www.hksfc.org.hk/sfc/doc/TC/speeches/public/newsletter/nov(chin)a4.pdf
http://www.metroradio.com.hk/997/News/Default.aspx?NewsID=c587b3d5-67b8-4873-be9e-8f5fdd7e01ea
雷曼苦主大聯盟促請立法會調查雷曼事件小組, 傳召證監會前非上市投資產品高級經理高秉忠, 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大聯盟主席陳光譽表示, 高秉忠在證監會工作近二十年 , 曾參與非上市投資產品的規管工作 , 及起草證券及期貨條例, 今年八月離職, 上月曾去信調查小組, 提出希望作供, 從監管角度, 就雷曼事件的失誤及如何防止同樣錯誤 , 提供意見, 但小組至今仍未傳召他作供, 只是要求他提供更多資料.陳光譽對調查小組的做法感到失望, 認為小組應正式傳召高秉忠, 讓他在立法會特權法下 , 不受證券條例約束, 為雷曼事件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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